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尉榮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鄧慧珍
上 訴 人 傅兆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葉旺鑪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部分,應
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伍
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傅兆篷上訴駁回。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之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傅兆篷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4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繳納上訴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魏道一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鄧慧珍,鄧慧珍已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908,9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未據上訴
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台北市○○區○○○路○段○號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上訴人傅兆篷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經查
,上訴人傅兆篷雖係對原判決表示不服,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士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被告尉榮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捌仟玖佰叁
拾叁元,及其中捌拾伍萬元自一0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
回。」。原告就本件對上訴人傅兆篷請求之訴之聲明部分全
部敗訴,上訴人傅兆篷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
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
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