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281號
原   告 心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卉蓁
訴訟代理人  黎煌浩
被   告  陳昱汝
訴訟代理人  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
即「心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
義務。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管
理費17470元(店面管理費計算方式:102年3月至102年6月,
每月應收2500元,4個月共10000元;102年7月份改按坪數計
算,每坪45元,被告房屋110.56坪,每月應收4975元,但店
面部分減半收取,故每月應收2490元,102年7月至102年9月
,3個月共7470元,以上合計17470元),及公共基金30000元
(依原告社區102年7月6日102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共計47470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
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店面住戶之一,因被告及其他
店面住戶共3戶均不願意參加原告社區之管理組織,乃於102
年3月26日向南區區公所陳情欲脫離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
並另行成立新管理委員會。嗣經南區區公所函請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釋示,該局於102年4月18日函覆表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處理原則第
2點之⑶:「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
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
1、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
帳冊)。2、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
用分擔方式」,並要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被告乃於102
年5月3日向南區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管理負責人完成,並於
102年5月13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申請心域管理
負責人統一編號,且於102年5月15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申請設立心域管理負責人帳戶。詎原告無視主管機關南區
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示,被告欲就共用部分分
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但原告要求
被告共同分擔管理維護費用,包括管理人員薪資、中庭花園
費用、地下室鐵捲門維護費用等,因被告並未使用原告社區
公共設施,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上開維護費用不合理,故請法
院協助兩造就共同部分維護費用分擔部分進行協調。依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公寓大廈管理
人員、管理委員之選任,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
會議決議,符合法定要件即屬生效,非經主管機關准予報備
後始行生效,故心域管理負責人既已依法成立,即使未經主
管機關南區區公所准予報備,亦無礙於已合法生效。南區區
公所102年5月3日函文指示補正共同部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
一事,被告尚未補正,被告願與原告進行協調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101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紀錄、102年7月6日
102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建物
登記謄本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等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
上情抗辯,並提出心域管理負責人成立流程、臺中市南區區
公所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資料為證,惟依被告提
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4月18日中市○住00000000
0000號函及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2年5月3日公所農建字第000
0000000號函等意旨,皆明白揭示被告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規定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處理原則第2點之⑶:「同一宗基地
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1、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
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2、共用部分分
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規定辦理,
方為適法。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等3個店面就「共
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事
項,尚未與原告達成協議,則被告等3個店面住戶擬自行成
立「心域管理負責人」社區管理組織,既未就上開待補正事
項與原告達成協議,日後恐就共用部分(即污、廢水之下水
道、化糞池等)管理維護方式及費用分擔部分發生爭議,而
無法達成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設置管理負責人之目的。故
本院認為原告社區與被告擬自行成立「心域管理負責人」社
區管理組織間之共用部分既有不可分之情事,實際上成立1
個社區管理組織已足,倘被告等3個店面住戶堅持自行成立
「心域管理負責人」社區管理組織,即應就上開待補正事項
與原告積極協調解決,在兩造間達成協議以前,該「心域管
理負責人」社區管理組織應認為尚未合法成立,被告仍為原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
。從而,被告所為「心域管理負責人」社區管理組織已合法
成立之抗辯,即為本院所不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既負有給付原告公共基金30000元及102
年3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17470元,共計47470
元之義務,則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4497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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