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玲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 告 蔡秀芸 (即被繼承人 李文堂 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茂榕 (即被繼承人李文堂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嘉豪 (即被繼承人李文堂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艷秋 (即被繼承人李文堂之繼承人)
被 告 李佳恩 (即被繼承人李文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玖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壹
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李文堂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萬8,189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8日起至
民國93年12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堂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3萬9,220元,及其中13萬6,910元自民國94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
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按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
按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2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核此係基於同一借款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
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文堂於民國91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國民現金卡
申請書,並分別為:
1.持該申請書向原告借貸,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利息,另依據第8
條後段約定,依年息20%計算,且依約定書第4條,被告每
動支1筆借款,須繳納100元,如未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債
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李文堂自93年11
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迄今積欠本金9萬8,189元
。
2.持該申請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
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99%計算之
利息,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按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
元,按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李文堂至94年6
月8日止尚欠本金13萬6,910元及利息2,310元。
(二)詎李文堂業於99年9月27日死亡,被告蔡秀芸等人為李文
堂之繼承人,且曾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李
文堂之遺產清冊,依法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李文堂
對原告之債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
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
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
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
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
(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
單查詢、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11月16日桃
院 晴家寒 99年度(行政)司繼字574號函等為證,其主張自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