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被   告  歐陽德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歐陽德,業於民國98年5月24日死亡,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情形不能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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