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94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張晴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4月26日發卡起至102年
9月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43,658元(內
含消費本金96,115元、利息147,543元)未按期給付。按會
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
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
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此外,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6月30日
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
(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
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
日報,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
即發生效力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
權原則上得讓與第三人。本件信用卡債權既不具專屬性,且
非禁止讓與之權利,台新銀行將之讓與原告,於法堪認有據
,亦不因被告不同意債權讓與即解免清償信用卡債務之責。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3,658
元,及其中96,115元部分自10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50元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登報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