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45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5年7月19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該本票債務已經清償,系爭本票是因原告跟被告借了一百多萬供被告擔保,還有其他金額的本票,總共聽被告說是120萬元,後來由訴外人即原告前夫 黃為欽 與被告協調簽立清償證明同意書,記載「175萬元經雙方合意折以87萬5千元和解」,自然也包括本件30萬元之本票金額,餘額17萬5千元亦由黃為欽於97年7月向被告清償完畢。於還清借款後,原告依上該同意書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時,被告謊稱遺失,原告不疑有他,故未再繼續追回,未料被告竟以此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另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29萬5千元,但原告一開始是提供由訴外人 伍國偉 所簽發之面額29萬5千元支票(即客票),後來原告又開立2張10萬元的支票作為擔保,其並非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因原告向被告借款29萬5千元,原告原先提出由伍國偉所簽發、再經原告背書之相同金額支票作為擔保,但被告認為該支票非原告本人所簽發,無法確保可否兌現,且原告請求被告在該支票到期後先不要領,請被告延期半年,於是原告才又簽發系爭本票30萬元作為擔保,並沒有原告所謂2張10萬元支票,後來該29萬5千元支票跳票,被告才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且原告所提黃為欽所簽立之清償證明同意書最後一句話謂「另貳拾玖萬伍仟元整可向 張瑞珍 要求還款」,代表原告對被告所負29萬5千元債務可以另外向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有向被告借款29萬5千元,並由原告提供前開由伍國偉簽發、原告背書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一事,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伊向被告借款一百多萬而供作擔保之其中一張票據,且該一百多萬元債務業經黃為欽與被告簽定清償證明同意書以87萬5千元和解,黃為欽並已還清該87萬5千元,是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厥在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何?原告是否已經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向被告借款29萬5千元,並由原告提供由伍國
偉簽發、原告背書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一事,已如前述,且該張29萬5千元支票發票日為95年2月10日,被告於同年10月
3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5年7月19日、到期日為同年9月19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張29萬5千元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案卷核閱無誤。前開支票與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差距約6個月,且票面金額僅相差5千元,與被告所稱原告在向其借款29萬5千元後,請求延後半年還款,乃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一節相符,應屬可信。原告則未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乃因向被告借款一百多萬供作擔保之其中一張票據一事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取。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無非以黃為欽與被告簽立
之清償證明同意書為憑,惟細繹該同意書之內容,第一句話即揭明「茲甲、乙雙方有財務糾紛,甲方(即黃為欽)為債務人、乙方(即被告)為債權人」,與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是否有關已有疑問;又謂「甲方欠乙方金額175萬元,借款憑證為面額120萬元之本票,甲方簽付之本票在乙方手中,經
甲、乙雙方同意以87萬5千元和解」等語,與系爭本票是由原告簽發之情形不同,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有在前開同意書之和解範圍內;何況該同意書最末明確記載「另貳拾玖萬伍仟元整可向張瑞珍要求還款」,已明確將原告對被告所負29萬5千元債務排除在該同意書和解範圍之外,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黃為欽與被告和解、由黃為欽清償完畢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29萬5千元,先後提供前
開同額支票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該支票業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其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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