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案外人 劉宗琳黃麗香林秀鸞 負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40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號判決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嗣相對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而判決確定在案等情,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二紙為佐。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並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除提出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旅費收據影本各乙紙外,尚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相對人之訴訟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518,567元,則第二、三審訴訟費用逾前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分別僅為38,922元等語。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有關聲請人部分為7,070,941元,其第二審之裁判費為104,989元,業經本院95年12月6日92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核定命聲請人繳納,聲請人亦於95年12月11日繳納。另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主文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是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即7,070,941元,該訴訟標的之第
二、三審裁判費即為104,989元、104,989元。據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不計入│├─────────┼───────────────┼──────────────────┤│第一審旅費│770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不計入│├─────────┼───────────────┼──────────────────┤│第二審裁判費│104,989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裁判費│104,989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等應負擔之部分合計為209,978元(104,989元+104,98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