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黃永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實稱毛重零點貳伍玖公克,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陸公克,餘重零點零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
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9日入所執行,經執行已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7年4月28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8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
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98年4月10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8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9號、第654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其餘部分則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部分則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
(四)甲○○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56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7月23日上午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十一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實稱毛重0.2590公克,淨重0.059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58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1.67公克,經警採集甲○○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