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98年度易字第16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居心不良,與原告配偶 郭正松 交往並同居生子。又因原告不孕,故與郭正松認養 郭宗諺 為養子,家中不僅有年邁公婆需扶養,且有患有智障之配偶胞姊、年約90高齡之祖母亟需照顧,原告自知往後負擔甚重,但從未曾私心作試管嬰兒,只全心愛護養子。因原告長期由郭正松管理財務,未料郭正松竟與被告同居於由原告購買但登記在郭正松名下之房子,被告未有悔意,復常以死相脅,並傳簡訊予郭正松,迄今亦未向原告道歉,為此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婚姻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