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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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98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毒聲字第3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
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90年度毒偵字第330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9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刑案部分,經本院於91年2月9日以90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於9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4月1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另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6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4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接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
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0月、5月、9月,經減刑為5月、2月又15日、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8月執行,甫於96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13日,另案為警通緝到案,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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