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2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如玲書記官童淑芬通譯王以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33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幫助施用毒品、施用第1、2級毒品、偽造文書分別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95年訴字第2685號)、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期徒刑5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確定,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15日、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2月15日,並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而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0日15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之路橋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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