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9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下午2時、5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工地飲用威士忌酒1杯半、啤酒1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年月13日凌晨12時52分許駛經臺北市○○區市○○道、金山北路口前,經警攔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而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標準,就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致人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可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仍駕車駛於道路之行為,在客觀上顯構成交通往來危險,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罰金最高額為新臺幣9萬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最高額為新臺幣15萬元,且得併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尚可;惟於政府及媒體多所宣導酒駕禁令下,仍執意駕車,顯徵其就法律禁止規範及用路安全之嚴重漠視、輕忽心態;復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其駕車行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權實生極高危險性,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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