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0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洪瑞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應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被告因本件詐欺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執行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其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並偵結起訴後,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且派警前往其陳報之處所亦無法拘提到案,終致本院發布通緝,始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緝獲歸案,由本院諭知以新臺幣八萬元具保;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審判期日,被告又未到庭,經派警前往其陳報之處所仍無法拘提到案,再度遭本院通緝,並沒入保證金,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提報告、通緝書可參,並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訊問時自承,因無力解決而不願到庭,亦有該日筆錄可參,其雖於本次緝獲後坦承犯行,仍難期待其於前述情形下將如期到庭接受刑之執行,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刑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原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