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以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被告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裁定沒入該保證金。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因此,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者,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釋放,而該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189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民國95年7月24日確定,嗣經移送執行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本件經聲請人指定被告應於95年9月12日上午
10時到案執行,並就被告之戶籍址即花蓮縣○○鄉○○村○○○街○○號,及被告自保時於保證金收據上陳報之現住址即花蓮縣○○鄉○○○街○○號,暨聲請人主張之現住址即臺北市○○區○○路○○○號5樓等分別通知,然被告並未到案等節,固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依卷附之拘提報告書,聲請人僅就被告上開之戶籍址,及其中之一現住址(即永吉路)進行拘提,並未就被告前揭自保時所陳報之現住址為之,是本件被告並未經過合法拘提,自難逕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