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
上訴人甲○○
號乙○○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謂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上午,在花蓮縣花東公路進入安通溫泉入口附近,拾獲偽造新台幣(下同)千元鈔十張,認係真鈔而侵占入己,而於翌日,將其中五張偽鈔交甲○○花用等情,則乙○○交付時不知為偽鈔,而甲○○亦不知該五張千元鈔係偽鈔,均無犯罪之可言,至其後始悉為偽鈔而加使用,亦屬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問題,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等對於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坦承不諱,然究竟乙○○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如何坦承不諱,均未詳敘,筆錄亦付闕如,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 彭燕莉 、 潘娟嬋 、陳張秀童之證言,中央銀行發行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一三六四九號函,扣案之千元偽鈔四張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及論處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等不知係偽鈔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嗣後翻異前供之詞,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原判決所認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係認乙○○在甲○○返還系爭二張千元偽鈔前,已發覺之前所拾獲者係千元偽鈔,竟收受該二張千元偽鈔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將該二張千元偽鈔再交付甲○○使用,而甲○○亦已知該二張千元鈔係偽鈔,竟又予收受,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加以使用等情,亦即乙○○收受甲○○所返還之系爭二張千元鈔時,已知悉係偽鈔,而甲○○亦已知悉該二張千元鈔為偽鈔,竟予收受並加以使用,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等上開各罪刑,與上訴意旨㈠所指之情形,不盡相同,自無上訴意旨㈠所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內對於上訴人等在警詢、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雖未詳予記載,有欠周全,但綜合原判決之其他論證,已足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原判決之主旨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㈡所指,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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