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蘇建榮被告戊○○
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戊○○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綠己○○因其配偶壬○○與辛○○外遇一事,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與辛○○相約在臺東縣大武鄉省道臺二十六線公路上,由戊○○所開設之卡拉OK店內談判,迨晚間十時許因壬○○再度致電辛○○為己○○所發現,己○○一氣之下遂當場昏厥,辛○○見狀即趁機先行離去。待己○○甦醒後,急欲尋找壬○○及辛○○之去處,適辛○○致電己○○與其相約在臺東縣大武鄉內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武分行(下稱:臺東企銀大武分行)見面,己○○竟與其姊戊○○及友人乙○○、甲○○(以上二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由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己○○、戊○○及甲○○至上開地點等候,待辛○○搭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計程車到達後,己○○、戊○○即趨前以強行拉住辛○○之手臂、衣領之強暴手段,將之強押至上開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並在車內向辛○○逼問壬○○之去處後,再依其供述將之載至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大武火車站及大武國中等地,迨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車行至己○○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廿八之八號住處方釋放辛○○。
二、案經被害人辛○○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與告訴人辛○○相約於臺東企銀大武分行相見,並搭乘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當日相約係為解決辛○○與壬○○之外遇糾紛,渠等並未強拉辛○○上車,是辛○○自願與渠等上車,且行經大武國中時,因壬○○駕車阻擋致交通混亂,故有兩位員警出面制止,若渠等有強押 許美 上車之情事,為何辛○○既未表示要下車,亦未當場向員警求助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辛○○於右揭時地遭被告己○○、戊○○強拉手臂、衣領等處而上車,直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方被釋放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被告戊○○亦自承:「告訴人在計程車上不下車,我問辛○○要坐我車嗎?她要下不下,我就拉她的手,己○○就過來,我邊勸邊拉辛○○上車」等語,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辛○○在計程車要下不下,戊○○及己○○二人就請她下車」等語,足證告訴人並非出於自願與被告己○○、戊○○上車,與證人即協同告訴人之夫尋找告訴人之警員庚○○證稱:「(問:你到現場的時候是幾點?)答:六點半左右」、「我到達現場的時候,己○○等人都已經到場,但還在車上,看見我他們才下車」等語相符。且告訴人因遭被告己○○、戊○○強拉手臂、衣領,致受有左、右前臂及前頸部挫傷並瘀腫一節,亦有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而當日坐車位置分為:乙○○開車,後座右側為甲○○,中間係辛○○,左側為戊○○,己○○則坐在非供乘坐使用之中間置物盒上,並面對辛○○,駕駛旁之前座則係空位一節,業據被告己○○、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甲○○、乙○○證述大致相符。衡諸常情,如告訴人係自願與被告己○○、戊○○上車,則被告己○○、戊○○何須以此種三方包挾,且有違常理之方式乘坐?顯見被告己○○、戊○○自始即欲藉此方式,以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避免其跳車逃離。被告己○○雖辯稱:伊身上尚吊有點滴不方便移動,且為與告訴人商談事情,方坐於置物盒上與告訴人面對面云云。惟查,當日己○○甫出院,尚吊有點滴,竟捨前座寬倘空位不坐,而坐於非供乘客乘坐使用而面對告訴人之置物盒上,而被告戊○○與證人甲○○、乙○○亦容任身體虛弱之己○○坐於該處,此實與常理有違。再者,依社會常情,如欲於車上商討事情,實無棄前座而坐於置物盒上之理,故被告己○○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另告訴人遭被告己○○、戊○○強拉上車後,行動電話及自有車輛之鑰匙均遭被告己○○、戊○○取走,以限制告訴人行動及對外聯絡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先生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大概四點多有一通不詳姓名電話,是用我太太的手機打的,她並沒有說他的名字,她說我太太出事了,要我去大武,我前往大武途中,她還不斷打電話來問,後來我和辛○○回己○○家,都沒有人承認打電話給我,我在途中有聽見手機裡頭有人在罵「三字經」,但我不確定是何人說的。我要離開己○○家的時候,是己○○將我太太的手機及鑰匙還給我的。」、「(問:九十年三月廿三日凌晨除了接到電話對方表示你太太出事之外,是否還接到到其他的電話?)答:除了說我太太出事之外,還有電話電話請我快來處理,都是女孩子打來的,不知道是否同一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四月八日調查筆錄),及證人庚○○證稱:「辛○○看見我就走過來,問我是否可以上我的車子,我說可以,我和辛○○的先生有親戚關係,他應該知道我是警察」、「他(指辛○○)說他的鑰匙和手機都在己○○他們那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互核大致相符。被告己○○雖辯稱:係因辛○○向其表示不要打電話予丙○○,但是戊○○因為擔心辛○○自己回家會有危險,才堅持要丙○○接她回家云云。惟查,被告己○○因發現告訴人與壬○○外遇之事,情緒十分激動、憤怒,此據被告戊○○及證人甲○○、乙○○供述在卷,於此情境下,是否尚能顧及告訴人返家安危否?實屬可疑。再者,縱如被告己○○所述擔心告訴人返家之安危,惟電話中又何須告知:「你太太出事了」等語?是被告己○○所辯,顯不足採。
(五)另告訴人於車上因遭被告己○○、戊○○毆打致受有後枕頭皮挫傷並瘀腫等情(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此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見己○○、戊○○打辛○○的臉」等語,證人 王屏月 於偵查中亦證稱:「戊○○有拉辛○○的頭,不是強拉,只是拉髮尾」等語,核與證人丙○○證稱:「我到場的時候許美頭頂流血」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若如被告己○○所述,告訴人係自願上車與之商談解決外遇糾紛之事,則被告己○○、戊○○為何會毆打告訴人致傷?再參酌被告己○○一上車,即坐在置物盒上面對被害人,而被告戊○○及甲○○則坐於被害人兩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己○○、戊○○自始即欲以強暴之手段質問告訴人與壬○○外遇糾紛一事。
(六)再當日被告己○○、戊○○於行經大武國中時,為證人壬○○駕車阻擋而停下,並因此造成交通混亂,故有姓名年籍不詳員警出面等情,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惟訊之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在大武國中門口把她們攔下來,才看到辛○○在車上,我叫她下車,她坐在中間,左右的人也沒有讓她下來的意思」等語,核與告訴人陳稱:「在大武國中時,壬○○有問我是否要下車,但我還沒有回答時,車窗就被關起來了」、「(問:在大武國中時壬○○叫你下車,你為何不下車?)答:我是因為害怕如果反抗又會被他們毆打,而且我驚嚇過度,車窗又被關起來,而且被告戊○○挾著我的腿,甲○○挾著我的手沒有讓我下車的意思」等語相符。是參酌告訴人自凌晨三點遭被告己○○、戊○○二人強押上車,至大武國中已歷時約有三個小時並遭毆打,已如前述,故無論身心均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況,且當時仍在被告己○○、戊○○等人之實力控制範圍內,而告訴人係因與壬○○外遇糾紛而生此事,故雖遇壬○○惟仍不敢下車,此乃人之常情。另於行經大武國中時,雖有員警出面,惟該員警係因壬○○之車輛停放問題致交通混亂一事,出面解決,已如前述,是該名員警自無法知悉被告己○○等人所搭乘車輛之內部情況為何,再者依前述告訴人之精神、身體狀況及仍處於被告己○○等人之實力控制範圍內等情,縱見有員警惟未及時求助,此亦屬常理。
(七)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二人與乙○○、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之犯罪動機係因其先生與告訴人外遇一事,而心生不滿,而被告戊○○係被告己○○之姊,欲協助被告戊○○解決此事,已如前述,二人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手段尚屬輕微,公訴人雖於蒞庭論告時對被告己○○、戊○○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院審酌本件係屬家庭及私人感情糾紛,被告己○○因遭受先生外遇打擊,一時情緒失控,方出此下策,而被告戊○○亦係本於手足之情,一時衝動以致觸法,且被告二人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認公訴人前開之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以本案係應諭知被告戊○○拘役之判決,如前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被告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於強拉辛○○進入車內後,被告己○○另以腳磨擦辛○○臉部並踢其胸部,被告戊○○則拉扯辛○○之頭髮,嗣後行至臺東縣大武鄉大武火車站暫停時,己○○之妹丁○○在該處見辛○○,又伸手進入車內,打辛○○一巴掌,致辛○○受有後枕頭皮、右前臂、前頸部、左前臂及上唇挫傷並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己○○、戊○○及丁○○共同另涉有傷害罪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辛○○告訴被告己○○、戊○○及丁○○涉有前揭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至被告己○○、戊○○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條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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