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凡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2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凡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凡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爺們音樂坊」之外場服務人員, 林世凱 則係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擔任「爺們音樂坊」之外場服務人員。詎黃凡益因在上址「爺們音樂坊」外場工作時與林世凱屢生齟齬,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登入網際網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2- 小楊 Chihyang」,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爺們音樂坊」群組,發文刊登「 李世凱 ,綽號 阿凱 倒頭栽。人如其名每天都在栽。別人在工作他在吃泡麵吃龍眼喝椰子水。公司放在那給大家吃的東西有一半是他吃掉的。開幕前准備工作別人在流汗他在吹冷氣貼貼紙,然後四處說他為公司付出很多。其實就是拿他家裡的垃圾劣質品來公司佔空間。出包一概否認都別人的錯,抽屜拉壞說小姐拉的,把桌面當菜記單說副總講的。素還真領會計一點點錢他在那比較他當會計時間很長,他都不會思考他自己拿多少錢做多少事情,時間長是因為自己不會做。我每天都在擦他拉的屎就飽了(前9行之內容,以下簡稱A段)。自己a小費整天說別人怪東怪西。真是可悲有這種同事,各位同事保重,擦亮雙眼」等留言內容,以上開方式影射林世凱在任職「爺們音樂坊」外場服務人員期間,有混水摸魚及私吞公司小費等不實事實,並足以貶損林世凱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嗣林世凱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瀏覽上開LINE群組發文內容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鄭瑀彤 於偵查中之證述、LINE「爺們音樂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被告黃凡益暱稱「v2-小楊Chihya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林世凱暱稱「倒頭栽Kai」之LINE封面(大頭貼及暱稱)照片1張(偵卷第39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2-小楊Chihyang」,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爺們音樂坊」群組,發文刊登前揭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有親眼看到告訴人A小費,把生鏽、發霉的東西放在公司,自己不搬,還叫我去搬。我認為我是在陳述事實,沒有誹謗告訴人。就抽屜拉壞的部分,是鄭瑀彤在質問這個問題,林世凱說是小姐拉的,所以我才會跟證人 林保杉 說分明是林世凱拉的,林世凱卻說是小姐拉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林世凱均擔任「爺們音樂坊」之外場服務人員,被告於在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發表前揭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3-14頁、簡上卷第118至130頁)、證人鄭瑀彤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8-19頁)明確,並有LINE「爺們音樂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被告所張貼之訊息內容,此涉及該公司設備之良窳及維修、職場工作同事間工作分配、人際關係相處能否融洽、小費有無私藏等攸關職場事項,應屬一般社會在職者衡量是否離職、續留或轉換工作時之參酌重點之一,縱使告訴人非屬公眾人物,且與被告僅為同公司同事之關係,其言行舉止本無受社會大眾公開檢視之必要,惟以上開文字內容之「事件」屬性,既非僅單純涉及告訴人私德事項,亦非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則被告於本案所發表言論,自應為整體觀察而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難謂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被告所為A段言論部份兼屬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自己a小費整天說別人怪東怪西」,乃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無法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以前是同事,我們工作內容一樣。(通常你們的小費是如何計算?)我們會把客人給的小費投入一個箱子,下班之後當天有上班的少爺會一起平分。(小費的領取流程是客人拿小費給你們之後,你們不能放到口袋,要先投到一個共用的箱子?)對。我們會投到一個共用的箱子,不能放在自己的口袋。(當天下班結束之後,看裡面有多少錢,大家再一起分?)對,用總和下去平分。(依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說「其實就是拿他家裡的垃圾劣質品來公司佔空間」,有無這件事?)我進這間公司之前是在賣鍋燒意麵,鄭瑀彤跟我是將近10年的朋友,我結束營業之後看到公司有缺,我這邊能夠用的鍋碗瓢盆或微波爐,我就幫忙拿來用,並沒有如被告所述的劣質商品,而且如果是劣質商品,為什麼他還用那麼久。(「吃泡麵吃龍眼喝椰子水」、「開幕前准備工作別人在流汗他在吹冷氣貼貼紙」嗎?)因為公司開幕前要貼一些壁貼,鄭瑀彤叫我去負責這方面的東西,我從一樓負責到二樓,被告可能是覺得他的工作比較累。就我負責的這些東西,如果貼紙破掉就破掉了,是需要比較細心的,其實不好貼。(依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說「抽屜拉壞說小姐拉的」,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因為包廂裡面有酒杯和衛生紙,我們會放在一個抽屜裡面,拉久之後會壞掉,可是通常少爺不會在包廂裡面,只有小姐跟客人會在裡面,所以通常只有小姐會碰到,少爺只有在客人進來的當下會碰到而已,其他時間幾乎都碰不到。被告說他覺得是我拉壞的,那他應該要提出證據,因為大部分時間只有小姐碰得到,少爺幾乎很少碰到,我們只有在客人進來的那段時間幫忙準備杯子和碗筷才會碰到。(被告問:公司的東西是否一大半都是你吃的?)並沒有。(你是沒有吃,還是有吃,但沒有吃到大部分?)這個東西是公司拜拜的,是給公司所有員工吃的,不只侷限在我吃而已。被告說大部分東西都是我吃的,這我否認。(所以你沒有吃到大部分?)對。(被告問:「素還真」有沒有來當過會計?)有。(被告問:你有無計較過「素還真」上班時間太短?)我們上班一定會比較上班時間長短,會計本身有底薪,她身體不好,所以她上班時間會比我們晚,我們當下不知情的當然會在意,就像上班工作不均,我們也會在意。(被告問:你有沒有每天都開錯單,是我去幫你修改的?)沒有。你可以提出證據嗎,之前公司的東西大部分都是我在維修的,所以到底是誰擦誰的屎,我不知道。(被告問:你有沒有說我A過小費?)有,有沒有你心知肚明。(被告問:你自己有沒有A過小費?)沒有。(被告問:我跟「 陳怡青 (音譯)」有看到鄭瑀彤把錢拿給你,你沒有交出來,這樣叫沒有嗎?還是你認為那個錢不用交出來?)沒有,請你提出證據或人證等語(簡上卷第118-130頁)。
2.證人林保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在外面撿板模時,林世凱在房間貼貼紙,當天你是否有拿2,000元薪水給我?)被告確實有來幫忙撿板模,那時候剛成立比較辛苦。對於被告所說的2,000元,我沒有印象,因為是5、6月才開始執行的,但被告確實有來幫忙。(被告問:我在撿板模的時候,林世凱是否在吹冷氣、貼貼紙?)有。(被告問:林世凱是否有說他為公司付出很多,還拿劣質品來公司,有沒有這件事?)那不是所謂的劣質品,因為林世凱本身在開麵攤,但生意不太好,當時林世凱跟鄭瑀彤是朋友,因為公司成立期間需要一些東西,於是林世凱問我們要不要麵攤的東西,比如有一些鍋子、鐵架等,我請他拿過來看,如果可以用就用,不能用的他就要載走。(被告說那是劣質品,林世凱那些東西還可以使用嗎?)林世凱有留一些煮飯的鍋子,至於其他不能用的東西,我們就沒有拿,所以不是所謂的劣質或不劣質,而是我們有無這個需求、是否堪用,如堪用就留,不堪用就不留。(我是否有對你說過「抽屜拉壞說小姐拉的」?)這個我不知道。當時鄭瑀彤有說抽屜一直壞掉、不好用,可是我建置時是希望用臺灣製的比較耐用,但鄭瑀彤為了省經費,因為錢是他們出的,所以他們是從大陸引進來。(被告問:你是否知道鄭瑀彤會塞小費給林世凱跟「 阿翰 」?)我不知道。(被告問:就你印象中,我跟林世凱,誰工作比較認真?)我們只是當下看那一眼而已,又不是實際上坐在那邊,但坦白講你在工作上滿勤快的。(被告有沒有比林世凱還要勤快?)我如果有過去,確實有看到被告都在收拾一些東西,他都會主動去做等語(簡上卷第109-114頁)。
3.證人鄭瑀彤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林世凱是否真的有貼文內容中所說的A公司小費、打混摸魚等情事?)有聽聞被告在說,沒有確認,沒有其他員工說等語(偵卷第18-19頁)。
4.被告既然與告訴人為同時工作之同事,並且從事相同少爺工作,則被告以其親身感受,對於告訴人之工作表現、告訴人曾經計較與會計之工時分配不均、吃公司拜拜後的食物等,表達評論與不滿,認告訴人之工作表現不佳,未達到與被告相同之水平,並指摘「開幕前准備工作別人在流汗他在吹冷氣貼貼紙」、「拿他家裡的垃圾劣質品來公司佔空間」、「出包一概否認都別人的錯,抽屜拉壞說小姐拉的」、「素還真領會計一點點錢他在那比較他當會計時間很長」、「我每天都在擦他拉的屎就飽了」等語,即難認被告杜撰、虛捏事實或全然無據。
5.至於「自己a小費整天說別人怪東怪西」部分,據告訴人前揭證述,告訴人曾經批評過被告A小費之事,故而本案被告發表「自己a小費整天說別人」之言論,而依前揭釋字509號解釋意旨:「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本案告訴人究竟有無A小費之事,被告表示係其親眼看見告訴人A小費,雖據證人鄭瑀彤於偵查中所證:有聽聞被告在說,沒有確認等語,故而告訴人有無A小費之事,既無法確定,則被告為此言論是否係源於告訴人自身之言行所致,即屬有疑,縱然被告無法證明告訴人A小費乙事為真,亦難謂被告主張其親見所見而有此般確信,無相當之理由。
(五)據上,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乃本於其與告訴人一同工作所實際經歷之事實經過,或基於其個人感受、主觀意見而為之評價、評論,且與「爺們音樂坊」在職者之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難認其有何虛構、杜撰事實刻意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情,因認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其主觀上難認有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縱上開內容用詞遣字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又被告雖聲請傳喚鄭瑀彤、 陳依 ,待證事實係其所傳訊息內容係屬真實,然本件依客觀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具有主觀犯意,即無再行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載之加重誹謗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並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