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敏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72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其友人 沈芳聖 (所涉恐嚇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己○○間有退還投資款項之糾紛,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9時20分至20時40分許,與沈芳聖等人一同前往己○○位於 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住處前,欲要求己○○出面協商,詎乙○○因尋訪己○○未遇,僅見己○○之父母戊○○、丙○○在場,心生不滿,除向戊○○、丙○○表明欲向己○○催討債款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戊○○、丙○○恫稱:「我要己○○斷手斷腳是很簡單的」、「我是鹽水角頭,剛被關出來,跟分局局長及派出所所長都很熟,報警也沒用」等語,經戊○○、丙○○嗣後轉告己○○得悉;乙○○遂以上開言語直接向戊○○、丙○○表達及間接向己○○傳達將加害己○○身體之意思而恐嚇戊○○、丙○○、己○○,使戊○○、丙○○、己○○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因其女友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王朝釣蝦場」任職,於113年2月14日18時45分前之該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上開釣蝦場之店長甲○○通話,欲為其女友請假,詎乙○○僅因甲○○要求其女友親自請假,認甲○○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13年2月14日18時45分許,前往上開釣蝦場,以雙手將甲○○推倒及抬腳踢踹,使甲○○摔倒在地,其間又陸續向甲○○質問及恫稱:「你在這邊生活的,還不知道我是誰哦?你叫圍事的出來啦」、「你說話的態度刺激老子我的啦」、「(我女朋友請假)會扣他錢嗎?」、「給我記著」、「妳的態度真的要注意一點哦」、「你已經引起我了哦」、「稍微教育一下」、「不高興不要……,黑道的也沒關係」等語,而接續以上開動作傷害甲○○,致甲○○受有左顴骨處挫傷腫脹、頭部鈍傷、背部挫傷、左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勢,同時接續以上開威嚇言語傳達將加害甲○○身體之意思而恐嚇甲○○,使甲○○亦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害、恐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事實,亦坦承其因友人沈芳聖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己○○間有投資款項之糾紛,曾如事實欄「一」所示前往告訴人己○○之住處,希望告訴人己○○出面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告訴人己○○或被害人戊○○、丙○○之罪嫌,辯稱:其只是請被害人戊○○、丙○○聯絡告訴人己○○出面協調債務,不曾對被害人戊○○、丙○○說任何恐嚇的言語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與被害人戊○○、丙○○分別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中先證稱:沈芳聖和伊是朋友關係,因沈芳聖原要投資伊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開立之「霸龍薑母鴨」店,沈芳聖於112年7月初共拿了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伊,但於112年8月2日又表示不要投資,要伊退還上開20萬,當下伊曾答應要退回沈芳聖投資的款項,但是要給伊一些時間,沈芳聖卻反反覆覆,要伊立即退還,並稱如伊不退還,要叫人來討上述款項;綽號「蟾蜍」之男子(即被告,下同)於112年8月11日20時40分許帶了6名男子及2名女子前往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要伊父親戊○○立即拿20萬給他們,不然要斷伊手腳、要伊死得很難看等語,當下伊父親戊○○要伊母親丙○○報警,綽號「蟾蜍」之男子稱不用報了,他是鹽水的角頭,剛被關出來,他跟白河分局分局長及民治派出所的所長很熟,報警也沒有用等語(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卷第57至61頁)。於偵查中又證稱:被告去找伊父母說要讓伊斷手斷腳,這樣就已經恐嚇到伊等語(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723號卷第74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先證稱:112年8月11日19時20分許,有6名男子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帶頭1位身穿白色上衣、自稱「蟾蜍」之男子說他友人與伊兒子己○○有投資關係,現因友人不想投資,要退出並討回投資的錢,要伊聯繫己○○出面解決,伊表示兒子已成年,如要討債請他們去找伊兒子,必要時走法律途徑解決,綽號「蟾蜍」之男子回應稱他剛被關回來,可以去探聽看看,並限定伊兒子翌日10點以前要回應,不然要對伊兒子提告,要讓伊兒子斷手斷腳是很簡單的,伊原本要叫太太丙○○報案,綽號「蟾蜍」之男子說不用報了,稱他是鹽水的角頭,剛被關出來,他跟白河分局分局長及民治派出所的所長很熟,報警也沒有用等語(警卷㈠第67至7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等人於112年8月11日到伊住處,他們3部車下來一堆人在伊門口庭院,女生都沒有進來,男生有進來但都沒有講話,只有綽號「蟾蜍」的被告跟伊講話,被告說己○○欠沈芳聖投資款20萬元,他才剛剛關出來,並說他跟警察都很熟,又說要讓己○○斷手斷腳很簡單的,伊當時很害怕,在場沒有其他人附和,被告講這句話伊就很害怕了等語(偵卷㈠第72至73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先證稱:112年8月11日19時20分許,有6名男子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帶頭1位身穿白色上衣、自稱「蟾蜍」之男子說他友人與伊兒子己○○有投資關係,現因友人不想投資,要退出並討回投資的錢,綽號「蟾蜍」之男子態度及口氣很差,要伊聯繫兒子出面解決,伊先生戊○○表示兒子不住該處且已成年,如要討債請他們去找伊兒子,必要時走法律途徑解決,綽號「蟾蜍」之男子回應說限定伊兒子翌日10點以前要與他聯繫,不然要對伊兒子提告,其間伊曾聽到綽號「蟾蜍」之男子說要對伊兒子剁手剁腳的言語,伊先生原本要伊報警,但是伊等住在鄉下,若警方到家裡,怕鄰居指指點點等語(警卷㈠第73至77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被告等人於112年8月11日到伊住處,說要處理己○○的債務,但己○○不在,被告限期要求己○○跟他們聯絡,並限時處理,被告很兇地說要討債,伊曾聽到被告說要讓己○○斷手斷腳,在場沒有其他人附和,都是被告在講,伊覺得很害怕,他們就是一副要來討債的樣子等語(偵卷㈠第73至74頁)。
⒉經核告訴人己○○及證人戊○○、丙○○之上開證述內容雖於細節上不無些微歧異,但告訴人己○○及證人戊○○、丙○○就被告曾前往渠等住處,表達如告訴人己○○不出面處理投資款糾紛之事,其要讓告訴人己○○斷手斷腳是很簡單的,其是鹽水角頭,跟分局局長及派出所所長都很熟,報警也沒用等主要事項,證述內容則大致相符且可互為參照印證,亦有上開住處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㈠第79至81頁、第113至115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係為協助友人沈芳聖處理投資款糾紛而前往上開地點尋訪告訴人己○○,希望告訴人己○○出面處理,僅否認曾出言恐嚇;告訴人己○○與沈芳聖間確曾因退還投資款發生爭執乙情,復有告訴人己○○與沈芳聖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警卷㈠第87至105頁),是被告前往上開住處之動機、緣由,與告訴人己○○及證人戊○○、丙○○前揭證述確屬相符,足徵渠等所述均屬有據。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不認識告訴人己○○,其於112年8月11日前未曾見過被害人戊○○、丙○○,與告訴人己○○及被害人戊○○、丙○○間未發生過任何糾紛,亦不曾見過告訴人己○○等語(參本院卷第56至57頁),益見告訴人己○○尚無刻意憑空誣陷被告之誘因,證人戊○○、丙○○更無配合告訴人己○○誣指被告之必要;況告訴人己○○從未否認伊尚須退還沈芳聖投資款項,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係偕同友人沈芳聖等數人一同到場,但證人戊○○、丙○○均僅證述被告曾出言恐嚇,並未指述其他人有附和之舉,更可見告訴人己○○及證人戊○○、丙○○均無為圖逃避債務負擔而蓄意誣攀之情形,伊等上開證述內容自屬信而有徵,足以採信,被告曾口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恫嚇言語之事實,自堪認定。
⒊至證人即在場之沈芳聖、 沈佩樺 、 魏芷宣 、 蔡長廷 、 林晉緯 、 孫銘樺 、少年蔡○叡(姓名詳卷)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稱未曾見聞被告出言恫嚇,然因上開證人均曾偕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欲尋訪告訴人己○○處理債務問題,與被告間原即有來往或較具信賴關係,上開證人自身復均因此同涉恐嚇等罪嫌而為檢警偵辦,自均有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動機,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過程明確(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卷第7至9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927號卷第33至34頁),並有告訴人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11至1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㈡第25至27頁)、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影片光碟(警卷㈡第29至43頁,光碟置於偵卷㈡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㈡第47至48頁)、監視器錄音譯文(偵卷㈡第71至77頁)存卷可查,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影片之片段無誤(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祇須使被害人知悉,並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是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自亦應成立刑法恐嚇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5條之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分別對被害人戊○○、丙○○或告訴人甲○○所稱之言語,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各含有將加害於被害人戊○○、丙○○之子己○○之身體或告訴人甲○○之身體之意思,且其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訊息經由被害人戊○○、丙○○轉達後,亦已傳達予告訴人己○○而屬間接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己○○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至親(對被害人戊○○、丙○○而言)或自己(對告訴人己○○、甲○○而言)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告訴人己○○、被害人戊○○、丙○○及告訴人甲○○均證稱伊等因此感到害怕等語,實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且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一」係為要求告訴人己○○出面協商投資款糾紛之事,如事實欄「二」所示則係表達其認告訴人甲○○對其為女友請假乙事態度不佳之不滿情緒,其為此出言恐嚇即均非單純之日常對話或玩笑、戲謔之語,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直接向被害人戊○○、丙○○表示及間接向告訴人己○○傳達之言語,及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直接向告訴人甲○○表達之言語,各屬以將加害於告訴人己○○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戊○○、丙○○及告訴人己○○之行為,或以將加害於告訴人甲○○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甲○○之行為,均足使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㈣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33、34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均不得諉為不知,其竟仍恣意口出上開言語,主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係在恫嚇各該被害人,堪信被告除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外,其於事實欄「一」、「二」所述時、地亦確均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中,固曾陸續有以雙手推倒、抬腳踢踹告訴人甲○○等不同動作,亦曾一再出言恫嚇,然被告此等舉動均係肇因於其為女友請假乙事,對告訴人甲○○心生不滿,為達其所謂教訓告訴人甲○○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所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以同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戊○○、丙○○及告訴人己○○3人,係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基於對告訴人甲○○之不滿情緒及相同之犯罪目的、意思決定,於同一時、地交錯對告訴人甲○○為上開傷害及恐嚇之行為,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同此認定;蓋被告於傷害行為後仍有恐嚇之言語,尚難僅認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結果所吸收,應以前述論罪方式較能完整評價)。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從一重論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從一重論之傷害罪,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槍砲、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後已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竟猶未能戒慎行事,不思循合法途徑妥善處理友人沈芳聖與告訴人己○○間之投資款項糾紛,恣意以前述言語恐嚇被害人戊○○、丙○○及告訴人己○○,使渠等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且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告訴人甲○○有所不滿,即隨意於公開之釣蝦場以前述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承受身體上之傷痛並感受精神上莫大之不安,殊為不該,其所為亦均已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欠缺自制能力。被告犯後又僅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等犯行,否認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犯行,飾詞圖卸,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其復均未曾賠償,亦未獲得各該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安裝太陽能板及油漆、木工等工作,須分擔1個小孩的扶養費用(參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傷害罪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且係相隔數月即針對不同之被害人違犯,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