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32號

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峯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尤尼 TIKARAHMAYUNI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尤尼TIKARAHMAYUNI於民國112年8月9日簽發之本票一張,內載金額新臺幣84,528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簽名無法辨識與尤尼TIKARAHMAYUNI為同一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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