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訴人 李春來
被上訴人 陳凱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7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載之本票⑧之本票債權(即本院111年司票字第3311號本票裁定)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上訴人)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被告前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⑧(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准(本院111年司票字第3311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係原告經營之企業社前有週轉資金需求,由原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2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向被告任職之中泰當舖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月息
15分並預扣首月利息)而簽立附表一之借據①-③與本票①-③(下合稱【本件①-③借款】)與被告。嗣原告於111.03.28將借款本金還清,惟中泰當舖以原告未給付本件①-③借款利息要求原告簽發附表一之借據⑧與本票⑧作為利息支票。本件初始借款月息15分(週年利率180%)並預扣利息,該利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16%甚多,且原告於111.06.10經被告催討又支付2萬元利息,是原告對系爭本票並無支付義務。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的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答辯要旨:
兩造於本件①-③借款後,原告自111.05.09-110.06.10陸續向被告借附表一之借據④-⑨借款並簽立本票④-⑨本票為擔保(下稱【系爭④-⑨借款】)。依兩造借款模式,係原告還款後被告會將借據與本票撕毀,此由被告就原告已清償之借據①-③借款,被告於111.05.19傳送與原告之撕毀借據①-③與本票①-③借款之LINE訊息照片(下稱【系爭借據①-③撕毀照片】)相符,而借據④-⑨尚未撕毀,可佐證系爭本票之借據⑧與本票⑧尚未清償。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認兩造就借據⑧與本票⑧之債權是否存有爭執,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依票據文義及無因證券,原告係發票人並主張票據法第13條抗辯事由,應由原告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本票⑧)係本件①-③借款積欠利息之利息票,惟原告所提中泰當舖廣告、匯款單、系爭借據①-③撕毀照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為利息票,而被告係持票人毋庸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依其提出之借據④-⑨與本票④-⑨可佐證其辯稱之借款關係,是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亦無其他票據抗辯事由,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而駁回原告之訴。
三、上訴人(原告)上訴要旨
㈠上訴人就其借款過程,詳述以:
上訴人因用款需求,於111.01.15-111.02.28向被上訴人任職之中泰當舖陸續為本件①-③借款(月息15分並預扣首月利息)並簽發本票①-③,上訴人就該借款僅繳息至111.02.15,嗣被上訴人於111.05.09以LINE催繳利息,上訴人告知可償還本金並於同日還清本金,惟被上訴人以就本件①-③借款積欠111.02.15-111.05.09約2個月利息共15萬元,要求簽發借據④與本票④。其後因上訴人未能還清本票④,再持續遭被上訴人要求簽發借據⑤-⑨與本票⑤-⑨,期間因被上訴人不斷找人逼還利息,於111.06.10經被上訴人再次以LINE催還利息後於同日匯款2萬元與被上訴人,再於111.08.05遭帶同至 王治魯 律師事務所遭逼簽附表一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以製造借據⑤-⑨與本票⑤-⑨確係借款之假象(上開主張參見附表二)。
㈡依上開事實,系爭本票(本票⑧)係利息票性質,除無被上訴人交付款項與上訴人之事實外,本件①-③借款月息15分(週年利率180%)並預扣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利率限制(週年利率16%)與第206條之巧取利息禁止規定,而50萬借款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年息為8萬元,上訴人於111.01.15-111.08.05已支付9.5萬元(借款①②預扣6萬、借款③預扣1.5萬、於111.06.10匯款2萬),已超過上開年息,是後續本票(包括系爭⑧)均無效利息債務。
㈢系爭本票(本票⑧)因:❶無借款之原因事實,該票據債權自屬不存、❷本件①-③借款利息違法且被上訴人已付清利息,故系爭本票之利息債務為無效債務,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爰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本票⑧)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為答辯,並補稱以:
⒈附表一之借據①-⑨與支票①-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每次均由被上訴人將現金交付上訴人。各借款之利息均為月息1.5分(週年利率15.6%),惟上訴人各次繳息資料被上訴人現已無保存。
⒉就111.05.09/LINE對話,係被上訴人通知繳息,而上訴人表示還款,經被上訴人查明本件①-③借款已於111.03.28還清,故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並傳送借據①-③撕毀照片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再為借款④並簽發本票④。
⒊就111.06.10/LINE對話,係被上訴人通知繳息,上訴人於同日就借款④清償2萬元本金後,於同日再為本件之借款⑧並簽立系爭本票(本票⑧)。
㈡兩造就①-⑨之各次借款均簽立借據並由上訴人簽發本票,被上訴人並委請律師為系爭律師函,可證明系爭本票(本票⑧)之債權存在,爰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認定
㈠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借據、本票、LINE對話(兩造均陳報除付表一所載對話外,已無留存其他對話)、匯款紀錄等資料,該等事證時序查如附表一所載,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借款與清償情形,查如附表二、三所載。依上開事證與主張,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本票(本票⑧)是否為上訴人所稱之利息票性質並有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事由(利息票並無金錢給付之原因關係、利息逾法定最高額並經上訴人還逾該數額)。
㈡本件事實之認定
⒈本件①-③借款清償時間之認定
⑴本件上訴人於112.01.30準備狀稱本件①-③借款於111.03.28還款並提出系爭借據①-③撕毀照片(係111.05.09/LIME對話下載圖片照片,無LINE對話)為證,惟於112.03.13言詞辯論期日稱其係於111.05.09將本件①-③借款還清後被告有傳送系爭借據①-③撕毀照片,於本院審理以前述上訴理由主張還款日為111.05.09。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112.01.30準備狀以前述答辯理由稱還款日為111.03.28。
⑵依附表一之時序資料,本件①-③借款後,係111.05.09之LINE對話與同日之借據④與本票④。依該等客觀證據,如上訴人早於111.03.28已還款,自無111.05.09/LINE對話之被上訴人催繳利息、上訴人表示還款及其後之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借據①-③撕毀照片之事實,參照系爭律師函所載之曾於111.02.16還款,應認本件①-③借款於111.05.09前曾償還部分本金至111.05.09始償還全額,是本件①-③借款之本金清償完畢日,應為111.05.09。
⒉本件①-⑨借據之證明力
被上訴人係以本件①-⑨借據之記載內容(參見附表一)主張各次借款均有交付現款與上訴人,然以:
⑴本件①-③借款係有利息之借款,為兩造不爭執(僅爭執利率與是否預扣及各期收取情形),被上訴人係於當舖任職,對於民法與法院關於借款及本票之要件與效力(借款之要物契約、利息約定規定、票據文義性與無因性)具相當業務知識。
⑵然依附表一之各借據內容,並未有任何利息約定記載,則該借據是否確實為借款憑證,客觀上已非無疑,而被上訴人就所辯稱之利率(月息1.5分),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外,亦無法提出就各次借款所收取之各期與累計利息明細。
⑶就上訴人主張借據④與本票④係因本件①-③借款因積欠111.02.15-111.05.09約2個月依月息15分計算之利息共15萬元,該利息金額查與借據與本票票面金額相符,參照111.05.09/LINE對話之催息與還本及系爭借據①-③撕毀照片,上訴人主張係較與證據相符。
⑷是上訴人以附表一之各借據形式主張該等借據均係應當舖與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立,借據④-⑨與本票④-⑨均係利息票性質,並非不能採認。
⒊本件系爭本票(票據⑧)之認定
⑴就本件借據⑧與系爭本票(票據⑧)涉及之111.06.10/LINE對話,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息後上訴人匯款2萬元,上訴人稱該匯款係繳息並因逼息而簽立借據⑧與系爭本票(票據⑧)、被上訴人則稱2萬元係償還借據④本金並另為借據⑧與系爭本票(票據⑧)之借款。
⑵上訴人於該日之匯款,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償還借據④本金,惟至該日止,除借據④外,已有借據⑤-⑦,則當日LINE對話催息究係對何筆借款為催息、應繳利息金額為何、最終就當日催息係如何處理,除未經被上訴人陳明外,依LINE對話與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上訴人應已積欠借據④-⑦本金與利息,則何以被上訴人會再為借據⑧與系爭本票(票據⑧)借款,亦未經被上訴人陳明。
⑶相較被上訴人辯詞與客觀證據不符處,上訴人主張之匯款2萬元係繳付利息並另簽發延緩利息之系爭本票(票據⑧),參照前述就借據④-⑨與本票④-⑨可認為利息票之事證,另依附表四之就兩造主張比對之結果,上訴人稱系爭本票(票據⑧)為利息票,應可採信。
㈢本件系爭本票(票據⑧),依現有事證可認為利息票性質,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事由(利息票並無金錢給付之原因關係、利息逾法定最高額並經上訴人還逾該數額),即可採認,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據⑧)不存在,自有理由。
六、從而:
㈠上訴人以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日期
事件要旨
內容-借據收據與其他
內容-本票部分
110.10.27
原告LINE內之中泰當舖廣告(內載「沒有抵押品?不用擔心#中泰幫…」)
110.11.13
原告LINE內之被告台企銀東桃園分行存簿立帳資料內頁照片之畫面
111.01.15
.借據收據①
借據收據②
.本票①-20萬元
本票②-20萬元
【借據收據①②】
[依111.05.09中泰當舖LINE照片]
.2張撕毀借據疊放在111.02.28撕毀借據下與2張本票下,無法辨識手寫內容
【本票①】
.號 碼:TH0000000
.到期日:(空白)
.受款人:(空白)
.金 額:20萬元
.發票人:李春來
.發票日:111.??.08
【本票②】
.號 碼:TH0000000
.到期日:(空白)
.受款人:(空白)
.金 額:20萬元
.發票人:李春來
.發票日:111.02.16
111.02.28
.借據收據③-10萬元
.本票③-10萬元
[依111.05.09中泰當舖LINE照片]
(撕毀,疊放最上,可辨識內容)
【借據收據③】
.茲本人李春來向(空白)當舖點當借款新台幣10萬元整,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至民國111年3月29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
致 此
借款人:李春來(身分證、住址、電話,從略)
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本票③】
.號 碼:TH0000000
.到期日:(空白)
.受款人:(空白)
.金 額:10萬元
.發票人:李春來
.發票日:111.05.09
111.03.28
借據收據①②③本金50萬元是否於本日清償之爭議
111.05.09
【兩造LINE對話】
.要旨:被告催息
原告稱要還錢
.借據收據①②③撕毀照
.本票①②③撕毀照
【原告提出111.05.09/兩造LINE對話】
(被告承認其以中泰當舖LINE與原告聯絡)
.中泰當舖:要繳息了喔15:47
.原告:要歸還錢了16:18
.中泰當舖:(語音通話結束01:34﹚16:26
.原告:(語音通話結束00:24)17:29
.中泰當舖:(3張借據收據3張本票撕毀照片。截圖未顯示傳送或閱讀時間)
.借據收據④-15萬元
.本票④-15萬元
【借據收據④】
.茲本人李春來向 陳凱榮 當舖點當借款新台幣15萬元整,自民國111年5月9日至民國111年6月8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
致 此
借款人:李春來(身分證、住址、電話,從略)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本票④】
.號 碼:TH0000000
.到期日:(空白)
.受款人:(空白)
.金 額:15萬元
.發票人:李春來
.發票日:111.05.09
111.05.16
.借據收據⑤-10萬元
.本票⑤-10萬元
【借據收據⑤】
.茲本人李春來向陳凱榮當舖點當借款新台幣10萬元整,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至民國111年6月15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
致 此
借款人:李春來(身分證、住址、電話,從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本票⑤】
.號 碼:TH0000000
.到期日:(空白)
.受款人:(空白)
.金 額:10萬元
.發票人:李春來
.發票日:111.05.16
111.05.19
.借據收據⑥-5萬元
.本票⑥-5萬元
【借據收據⑥】
.茲本人李春來向陳凱榮當舖點當借款新台幣5萬元整,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至民國111年6月18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
致 此
借款人:李春來(身分證、住址、電話,從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本票⑥】
.號 碼:TH0000000
.到期日:(空白)
.受款人:(空白)
.金 額:5萬元
.發票人:李春來
.發票日:111.05.19
111.05.28
.借據收據⑦-10萬元
.本票⑦-10萬元
【借據收據⑦】
.茲本人李春來向陳凱榮當舖點當借款新台幣10萬元整,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至民國111年6月27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
致 此
借款人:李春來(身分證、住址、電話,從略)
中華民國111年5月28日
【本票⑦】
.號 碼:TH0000000
.到期日:(空白)
.受款人:(空白)
.金 額:10萬元
.發票人:李春來
.發票日:111.05.28
◎
111.06.10
【兩造LINE對話】
.要旨:被告催息
原告轉帳照片
【原告提出111.06.10/兩造LINE對話】
(被告承認其以中泰當舖LINE與原告聯絡)
.中泰當舖:要繳息了喔10:09
.原 告:[被告台企銀存簿封面與內頁]13:44
[原告13:46ATM轉帳至該帳收據照片]
.原告ATM轉帳收據
(轉帳2萬元)
[ATM轉讓收據]
.轉帳時間:111.06.10/13:46
.轉入帳戶:被告台企銀東桃園分行帳戶
.轉帳金額:2萬元
.借據收據⑧-10萬元
.【系爭本票】
本票⑧-10萬元
【借據收據⑧】
.茲本人李春來向陳凱榮當舖點當借款新台幣10萬元整,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至民國111年7月9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
致 此
借款人:李春來(身分證、住址、電話,從略)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本票⑧】
.號 碼:TH0000000
.到期日:(空白)
.受款人:(空白)
.金 額:10萬元
.發票人:李春來
.發票日:111.06.10
111.06.20
.借據收據⑨-5萬元
.本票⑨-5萬元
【借據收據⑨】
.茲本人李春來向陳凱榮當舖點當借款新台幣5萬元整,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至民國111年7月19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
致 此
借款人:李春來(身分證、住址、電話,從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本票⑨】
.號 碼:TH0000000
.到期日:(空白)
.受款人:(空白)
.金 額:5萬元
.發票人:李春來
.發票日:111.06.20
111.08.05
.王治魯律師函
王治魯律師事務所函
(發文字號:111.08.05治律字00000000)
受文者:陳凱嶸
副 本:李春來
主 旨:兹代李春來先生函請歸還借款事,請查照。
說明:
一、本件受李春來先生委託辦理。
二、兹據上當事人來所委稱:「本人111年1月15日向陳凱嶸先生借款新台幣40萬元並簽發各面額新台幣20萬元本票2張,借據2張桃園及八德榮家契約書各乙份為保證,惟同年2月16日歸還新台幣20萬元並撕毁本票1張,並先扣除1個月利息新台幣6萬元,同時降息為百分之10,嗣又連續借支已達到新台幣55萬元,至今已付利息合計為新台幣40萬元,現本人擬出售土地還款,惟土地於偏鄉為小塊價位低所售款項有限,為此一旦獲款請准僅還本金新台幣55萬元, 爰特 委請貴律師代為函知並祈陳先生諒察」。
三、合據情函達
附表二:李春來主張之借款與利息關係表格(月息15分)/借據與本票編號①至⑨,同附表一
借據
本票
借據日期
借據金額
實得金額
利息約定
清償情況
LINE訊息
累計利息
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
①
111.01.15
20萬元
34萬
①②合計
月息15%
(年180%)
111.05.09清償
50萬(①②③)
-
229,800元(40萬×15%×3.83個月)
因經濟因素借款40萬,預扣6萬,實得34萬。
②
111.01.15
20萬元
同上
同上
-
同上(併計①)
同上
③
111.02.28
10萬元
8.5萬元
同上
同上
-
34,950元(10萬×15%×2.33個月)
借款10萬,預扣1.5萬,實得8.5萬。
-
-
-
-
-
-
【111.05.09】
-
-
④
111.05.09
15萬元
0元
未付①②③借款2個月利息之利息票
未償畢
-
150,000元(50萬×15%×2個月)
因①②③本金50萬元未付約2個月利息(111.02.15-111.05.09)遭逼簽④利息票
⑤
111.05.16
10萬元
0元
同上
未償畢
-
-
未還④遭逼本票延後④利息
⑥
111.05.19
5萬元
0元
同上
未償畢
-
-
同上
⑦
111.05.28
10萬元
0元
同上
未償畢
-
-
同上
-
-
-
-
-
清償2萬利息
【111.06.10】
-
-
◎⑧
111.06.10
10萬元
0元
同上
未償畢
-
-
同上
⑨
111.06.20
5萬元
0元
同上
未償畢
-
-
同上
111.08.05
【律師函】
附表三:陳凱嶸主張之借款與利息關係表格(月息1.3分)/借據與本票編號①至⑨,同附表一
借據
本票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實得金額
利息約定
每月利息
清償情況
LINE訊息
陳凱嶸書狀記載已收利息總額
①
111.03.08
20萬元
20萬元
.月息1.3分
(年15.6%)
.2600元/月
111.03.28清償50萬(①②③)
-
僅載每月利息額
未載確實收取額
②
111.02.16
20萬元
20萬元
同上
同上
-
同上
③
111.02.28
10萬元
10萬元
.月息1.3分
.1300元/月
同上
-
同上
-
-
-
-
-
-
【111.05.09】
-
-
④
111.05.09
1萬万元
15萬元
.月息1.3分
.1950元/月
111.06.10清償2萬本金,餘13萬
-
同上
⑤
111.05.16
10萬元
10萬元
.月息1.3分
.1300元/月
未清償
-
同上
【111.06.10】
⑥
111.05.19
5萬元
5萬元
.月息1.3分
.650元/月
未清償
-
同上
⑦
111.05.28
10萬元
10萬元
.月息1.3分
.1300元/月
未清償
-
同上
◎⑧
111.06.10
10萬元
10萬元
.月息1.3分
.1300元/月
未清償
-
同上
⑨
111.06.20
5萬元
5萬元
.月息1.3分
.650元/月
未清償
-
同上
【律師函】
附表四:兩造主張可信度比較表
項目
李春來主張
陳凱嶸答辯
王治魯律師函
證據比對
較可信方
借款金額
實得金額
.①-②總額:
40萬,實得34萬
.③金額:
10萬,實得8.5萬
.④-⑨總額:
55萬,實得0元
.①-⑨總額:
105萬,實得42.5萬
.①-③總額:
50萬,實貸50萬
.④-⑨總額:
55萬,實貸55萬
.①-⑨總額:
105萬,實貸105萬
.借款40萬,實得34萬
.111.02.16還20萬元後,預扣利息6萬元,其後
陸續增借至55萬
但無各次借款日期
.李春來
借款①②(40萬,實得34萬)與律師函相符
本票④-⑨,與111.05.09、111.06.10陳凱嶸催繳利息LINE情境相符
.陳凱嶸
依①-⑨借據與本票主張,主張借款無預扣與律師函不符
李春來
利息約定
支付利息
.月息15%
.①②③借款:
預扣6萬、1.5萬,並簽④利息支票(15萬)
.月息1.3分
.①②③借款利息:
已償還
.④-⑦借款利息:
部分繳
.⑧⑨借款利息:
未繳0元
.40萬元預扣6萬(月息15%)
.112.02.16還款後降息為年息10%
.已付利息共40萬
.李春來
律師函預扣利息與主張月息15%相符
依月息15%計算50萬元(借款①②③)2個月利息15萬元,與本票④金額同。
.陳凱嶸
月息無證據(書面約定、繳息資料)可證明,無預扣與律師函不符,利息總額與律師函不符
李春來
清償情況
.①②③借款:
111.05.09清償50萬
但因未付利息而簽發支票④
.①②③借款利息與④利息支票:
111.06.10清償2萬
.①②③借款:
於111.05.09查明已於111.03.28清償
(本院卷P.327)
.④借款:
111.06.10清償本金2萬
.其他借款未還
.僅提111.02.16還款20萬,未提到其他清償情形
.李春來
借款①②③於111.05.09清償與
111.05.09LINE訊息情節相符
.陳凱嶸
借款①②③於111.03.28清償,
稱111.06.10清償2萬為借款④本金與同日LINE係催繳利息不符
李春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