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2號

聲請人 陳建齊

相對人 黃丁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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