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477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員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車輛向右偏駛,致不慎撞擊同向右前方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方,致甲○○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足挫傷、右側手挫傷、背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訴:
1、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有該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就有關被告乙○○本案犯罪事實之指訴,即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斷被告犯行之依據。
(二)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公訴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相片36張、告訴人受傷相片17張在卷可稽。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向右偏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91年間,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91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並非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未當。另公訴人上訴雖稱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但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本案事發地點雖路面平坦並未設置水溝蓋,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查,則被告辯稱:其係因閃避水溝蓋,始貿然將車輛偏駛云云,並不可採。然本案被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原審同此認定,雖誤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原因,然其就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認定則無失出,上訴人據此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為無理由。又被告雖係服用酒類後駕車,惟其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11毫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尚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規定標準。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實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就①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②雙腳並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食指指尖觸摸鼻尖、③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④以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項目,被告檢測結果均為合格。而員警依「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列各項目對被告實施觀測結果,亦未有任何違規、意識不清、反應遲鈍等情形,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有何酒醉駕車之情形,故本案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肇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稱原審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請求改判,亦無理由。綜上,公訴人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