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3月5日至
103年3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133號卷第3頁),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33號被告邱振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民國102年3月5日至103年3月4日(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3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居處內飲酒後,仍於翌(1)日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某工廠,嗣於104年8月1日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