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18號原告 邱石寶 訴訟代理人 莊雅嵐 被告趙 昱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按附表借款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欄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27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為通常訴訟事件,嗣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業如前述,以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從而經本院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如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其中編號1.2.之借款並約明如附表約定清償日期欄所示返還期限;詎被告嗣捲款潛逃,行方未明。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借款;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附表編號3.之借款催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為清償日,若未清償,應自該清償日之翌日起,另編號1.2.之借款則自附表約定清償日期之翌日(即如附表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而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借據、被告之臺灣銀行及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存摺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准原告之聲請對其公示送達,先於103年6月10日在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被告應隨時向其領取,繼於同103年6月14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有該日報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前段之規定,應於103年7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另依原告前述就附表編號3.之借款催告,此筆借款返還期限應為103年8月5日,即此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3年8月6日。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0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業據原告繳納(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252號裁定核定為520000元,原告並依該裁定繳納裁判費5620元,惟嗣經原告減縮聲明,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司法院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2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待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部分,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期│約定清償日期│利息起算日│利率│││(計息本金)│(民國)││││├──┼──────┼──────┼───────┼───────┼───┤│1.│200000元│102年3月12日│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7日│均為週│├──┼──────┼──────┼───────┼───────┤年利率││2.│50000元│102年8月5日│102年11月10日│102年11月11日│5%。│├──┼──────┼──────┼───────┼───────┤││3.│20000元│102年9月5日│無│10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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