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後補充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附以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或生活輔導、並向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本案),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並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6-7行「在上開 王文正 住處搜索時在場」,
後補充「當場於王文正住處扣得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分裝匙2支、軟管1條等物,因其係在場人,乃帶同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洪嘉興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此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程序,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項意見,業經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認,並有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洪嘉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3
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2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所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等同「觀察、勒戒」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洪嘉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2年10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友人王文正住處,因王文正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分裝匙2支、軟管1條等物,因被告為在場人,且有毒品前科,經警帶同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先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4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前有施用毒品並經緩起訴處分之
機會,詎其未能把握機會,徹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足證見其意志力不堅、並彰顯其欠缺戒毒決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其除有施用毒品前科,尚有妨害兵役、殺人未遂、詐欺、恐嚇、持有毒品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頻率不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畢業)、業工、經濟(小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被告洪嘉興男45歲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興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友人王文正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開王文正住處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興於偵詢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P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稽,被告之自白堪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洪嘉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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