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皓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鄭靜雄 」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皓隆為鄭靜雄之子,鄭靜雄於民國99年6月3日至同年6月29日因病住院,鄭皓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6月15日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持鄭靜雄於該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未得鄭靜雄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鄭靜雄之名義在取款條上填載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在「存戶簽章」欄內,偽造「鄭靜雄」之印文1枚,表示係鄭靜雄欲自該帳戶提領16萬元之意,嗣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 陳嘉雯 行使之,使陳嘉雯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鄭靜雄確有提領該款項之意,而據以辦理,鄭皓隆並因此自鄭靜雄之上開帳戶內臨櫃提領16萬元之金額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鄭靜雄及銀行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鄭靜雄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皓隆自白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3410號卷第14頁、第26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783號卷第3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3410號卷第14頁),並有證人陳嘉雯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410號卷第241頁反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告訴人前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均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783號卷第7頁、第9頁、102年度偵字第341
0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由此,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查銀行取款條乃係用以表示銀行存戶向銀行提領存戶於銀行
帳戶內存款之證明,為私文書之性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領告訴人前開帳戶內
之款項,縱係用以支付被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然告訴人之財物究係如何使用或處分,被告縱為告訴人之子,亦無從置喙,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偽造文書之手段,提領上開之款項,自非法所容許。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犯罪之前案紀錄,均係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所犯)。兼衡被告始終未曾與告訴人及銀行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因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及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據扣案取款條上「鄭靜雄」之印文1枚為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取款條雖係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交付予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承辦人員陳嘉雯,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行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