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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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淵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俞淵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俞淵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850號裁定減刑,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第16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
5日假釋出監,98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俞淵德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同年3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因案為警拘獲,且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檢察官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且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俞淵德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4年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
1紙及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承辦檢察官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
102年3月2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