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周意軒 相對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立雄 相對人 陳貴全
詹定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上開法條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之提存物,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依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變換提存物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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