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被告 張益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53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益斌前不知警方通知而未到案,並非逃避傳訊,嗣於通緝後經家人告知即主動前往警察局說明,是無逃亡或逃亡之虞。又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罹患子宮頸癌之母親代為照顧,然被告母親已因惡病纏身,心力交瘁,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將遵期到庭應訊,亦不與證人接觸,如未獲准許,亦請求解除接見通信,以解思親之苦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僅坦承部分之犯行,惟參酌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等,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在偵查中曾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0年5月25日經本院命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參酌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物證等,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確有於偵查中因未到案而遭通緝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本案尚有證據未調查完畢,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避免有串證之情形,自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被告亦無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關於被告2名未成年子女缺乏妥適照料乙節,本院自當依職權囑託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派員探訪,予以必要協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陳鈺雯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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