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58號聲請人 黃信柏 相對人艾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3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明定之。
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怡陵 於民國(下同)88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8年12月3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按日加付仟分之壹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登記擔保債權額24萬元,登記存續期間為88年9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即案外人陳怡陵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其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5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東縣│臺東市│知本││8120-2│田│1,000.00│全部│艾各所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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