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訂有明文。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民國74年7月14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自93年7月21日起迄今,均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而異議人本人目前亦居住該處等情,除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記載無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送達異議人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其上係記載「本人」簽收,並蓋有異議人印章)及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參,可知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25日為本件裁決時,異議人之所在地確已非在雲林地區。再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84公里處,並未在雲林地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違規地點」在卷可考。從而,因異議人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考量異議人居住地在臺中縣,為將來往返法院之便利性,而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