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毒偵字第1617、1888號;96年毒偵緝字第12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2時5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合併應執行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為:
1、(96年毒偵1617號、96毒偵緝123號)乙○○於(一)96年7月21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定安村定安17號住處內;(二)96年10月15日9時1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1577號永興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96年7月21日9時1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另行偵辦),為警查獲;於96年10月15日9時10分許,與 李茂樹 (另案偵辦)在上開永興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87公克)及注射針筒
1支。
2、(96年毒偵1888號)乙○○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7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7日9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雲林縣○○鎮○○路○○號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姵君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