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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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2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二、第一行內關於「黃惠豔」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二、第一行有如
主文所示應予更正之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