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唐治民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所訂之「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保險單號碼:NAE二三四二六號)暨其所附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附約、安康住院保險附約、綜合醫療保險特約、綜合保障附約、豁免保險費附約等附約及「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保險單號碼:JMEE一一六五號)暨其所附豁免保費附約、「防癌健康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MNEX七六二八號)暨其所附豁免保險費附約等保險關係均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保險單號碼:NAE二三四二六號,並附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附約、安康住院保險附約、綜合醫療保險特約、綜合保障附約、豁免保險費附約等附約)、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保險單號碼:JMEE一一六五號,並附有豁免保費附約)、防癌健康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MNEX七六二八號,並附有豁免保險費附約)等保險契約,並均已依約按年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六萬零六百四十七元完畢, 嗣伊 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至同月十二日因胃潰瘍、急性出血性胃炎及尿道感染等疾病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四日,癒後伊即依上揭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契約所附加之安康住院保險附約及綜合醫療保險特約而向被告申請每日五千元(安康住院保險附約每日三千元,綜合醫療保險特約每日二千元)計二萬元之保險理賠,詎被告竟以伊於投保前曾因胃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病症就診未告知為由而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上揭全部之保險契約,惟伊於投保前或曾因頻尿、腹痛、腹瀉等一般人均常見之病症就診,然伊從不知所患係被告所指之病名,亦未曾因該等疾病而住院,伊根本無所謂不實告知之情事,被告解除兩造間所有之保險契約顯然無據,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業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伊業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依係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給付保險金,其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為給付,為此乃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令:㈠確認兩造間所訂之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保險單號碼:NAE二三四二六號,附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附約、安康住院保險附約、綜合醫療保險特約、綜合保障附約、豁免保險費附約等附約)、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保險單號碼:JMEE一一六五號,附豁免保費附約)、防癌健康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MNEX七六二八號,附豁免保險費附約)等保險契約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投保系爭全部保險時對伊之複合書面詢問即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二項第二點「過去一年內是否曾患『食道、胃及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四項第五點「過去五年內是否因患有『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均為「否」之告知,惟依正大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月十日、十一月十九日之病例上均載「胃及十二指腸潰瘍」,另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三十日、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一日之病例上記載為「腎炎腎徵候腎變性」之語,顯見原告過去一年內、五年內均曾因此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退萬步言之,如依正大醫院回函所稱之原告並非十二指腸潰瘍而僅為十二指腸炎,惟其於告知事項第一項「過去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詢問仍為「否」之告知,其對伊之書面詢問乃故意隱匿而不告知,此自已足以影響伊對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定,伊自得解除全部之系爭契約而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請求尚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而向被告投保系爭三壽險契約及其各附約,嗣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至同月十二日乃因胃潰瘍、急性出血性胃炎及尿道感染等疾病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四日,癒後伊即於同月十五日依「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契約」所附加之「安康住院保險附約」及「綜合醫療保險特約」而向被告申請每日五千元計二萬元之保險理賠,而被告於受理後即以伊於投保前曾因胃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病症就診未告知為由而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通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上揭全部之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保險單、保險單條款、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投保前,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止乃分於郭焰
生內兒科(就診七次)、聖和中醫院(就診十次)、正大醫院(就診十三次)、木雄婦產科(就診十四次)、大東醫院(就診一次)、壽山婦產科(就診十九次)等處就診,而其於正大醫院就診之有關病例則分有「急性扁桃腺炎、其他功能消化道疾、上呼吸道感染」(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急性喉炎及氣管炎、其他神精系統疾病」(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九月十八日)、「急產喉炎及氣管炎、其他功能消化道疾、胃及十二指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十三日)、「膀胱炎、腎炎腎徵候腎變性」(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三十日、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一日)、「胃及十二指腸潰瘍、腹痛」(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胃及十二指腸潰瘍、腹痛、急性喉炎及氣管炎」(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一月十九日)等項乙節,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健保高醫字第○九三○○六八六六九號函暨附就醫紀錄、正大醫院九三正字第○一六號函暨附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填具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時,就其中之「過去一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⑵食道、胃及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產大腸炎、膀胱炎、膽結石..」、「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⑸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機能不全、尿毒、腎囊胞..」等事項乃均勾填「否」等情,亦有要保書所附告知事項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於投保前之兩年內既曾五十餘次就醫,且於投保前一年內亦曾多次因有關消化道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其在投保時於此自已知之甚明,而該告知事項表乃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其於簽名時自應已見及各該詢問事項均係有關其個人健康情況之大概至明,今原告於其投保前一年或五年內既曾接受醫師檢查且經投藥治療,其於應盡之告知義務自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違反,被告所辯原告於投保時乃未盡據實說明之義務等語尚屬足採。
⑵、按「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
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此時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此為當然之解釋,並非法律故意排除(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修正保險法時,為免爭議,於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即增列「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但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著有判決。查本件原告僅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月十日、十一月十九日三次因上腹痛而至正大醫院就診,經該院於八月十日當日執行胃鏡檢查,結果為急性胃炎及急性十二指腸炎而並無潰瘍現象或用藥,其後門診皆無再發作上腹痛現象,而健保申報疾病碼A341為一般門診胃痛狀況之總括描述乙節,此有正大醫院九三正字第○二一號函乙件附卷足憑,是原告於投保前固曾因與嗣後住院治療之系爭「胃潰瘍、急性出血性胃炎及尿道感染」疾病有關之「其他功能消化道疾」、「膀胱炎、腎炎腎徵候腎變性」、「胃及十二指腸潰瘍、腹痛」等健保申報疾病碼病名而至正大醫院診療,惟其病症於斯時經胃鏡準確檢查結果既僅有急性胃炎、十二指腸炎之一般症狀而無潰瘍之情形,自不得以其病歷處方簽依健保申報疾病碼所載總括描述之病名即遽指原告於投保前業曾有胃、十二指腸潰瘍或腎臟炎、腎病症候群之病史,而原告於投保前之兩個月內固曾因上開疾病而接受醫師診療,惟此上腹痛現象僅屬一般常見之病症,其原因可能為飲食不當或壓力造成神精性障礙等諸多情形,原告於投保前四個月內既已為胃鏡檢查而確定無胃潰瘍或出血之症狀,其於投保時就此檢查及治療雖未據實告知,然此之一般常見事實應未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之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且未造成其額外之負擔,該對價平衡應未因此而遭致破壞,原告於「過去二個月內曾因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事實自尚非屬重要事項,保險人之被告自不得於原告投保後近於兩年之時間始生病症而以此為由據以主張解除該「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契約」及其醫療附約,況另二「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防癌健康終身壽險契約」與系爭住院疾病更無任何關連,被告以該非重要事項之告知義務違反而一併予以解除自更無據,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全部業均因原告之告知義務違反而已合法解除云云自尚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於投保時固因故意或過失隱匿其在投保前二個月內曾接受醫師檢查並經投藥治療之事實而未盡其應據實告知之義務,惟其隱匿之就醫事實與其嗣後所生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關連,此並未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亦未造成其額外負擔而使對價平衡遭致破壞,保險人之被告並不得以此非屬重要事項之未告知而嗣後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全部契約,是系爭全部保險契約自不因被告之主張解除而告溯及消滅,系爭全部保險契約自均仍有效存在,今系爭「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契約」所附加之安康住院保險附約及綜合醫療保險特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告依約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並保險法所定遲延利息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三保險契約暨其各附約之關係均仍存在,且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通知理賠十五日後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二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民五庭
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