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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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送達代收輔佐人黃增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90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4年度北交簡字第205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北交簡 字第 2050 號(94.10.07)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交易 字第 460 號裁定(94.10.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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