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五九號
聲請人甲○○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盛舒 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署之離職申請書、離職人員具結書、程序表及其他離職相關文件,准予保全。
相對人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將聲請人離職之相關文件正本,提出於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於禧達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達康公司)辦妥因業務緊縮資遣離職申請書、離職人員具結書、程序表,並經相關部分主管簽署完成,合於法定程序,惟禧達康公司否認資遣,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開除聲請人,藉以規避應給付聲請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聲請人唯恐禧達康公司不當竄改或湮滅上開證據,爰聲請鈞院保全證據,請求命禧達康公司提供上揭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科員 蔡芳健 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於台北縣勞工局協調時,相對人確曾攜帶聲請人離職時簽署之文件到場,足見聲請人所稱其離職時曾簽署離職申請書、具結書、程序表等離職相關文件非虛。該離職相關文件對於相對人應否依法給付資遣費之判斷,甚為重要,上開證據僅由相對人單方保存,該證據即難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避免將來難以援用,致無法發現真實,本院認聲請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前開文件屬與本件給付資遣費訴訟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對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爰依法裁定命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將文書提出於本院。
四、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亦定有明文,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