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日結婚,婚後原定居於日本,嗣因感
情不睦,原告於七、八年前即返台居住,被告起初曾返台探視原告,後來即未與原告連絡,原告因而於八十六、七年間返回日本住所尋找被告,詎被告已遷移他處,行蹤不明,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婚字第七五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所陳兩造係夫妻,乃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經判決確定應履行同居義務,仍拒
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查證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已經確定屬實;本院另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結果,函覆被告因遷居地不詳遭退件,亦有該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0)字第九00二0二三四三九號函附卷可稽,亦足證原告所稱:被告遷移他址,行蹤不明乙節為真。
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本件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婚字第七五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