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立鳳
劉樹志被告 童千榕
(原名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七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
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七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二年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件在卷可考。公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查,本件被告童千榕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