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毒偵字第1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志名曾於民國85年間因販賣、施用麻醉藥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被撤銷假釋,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施用麻藥、毒品案件所判處之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8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販賣麻藥案件所處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應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5日,甫於97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95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邊,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黃志名於同日下午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素行人口,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580ng/ml及嗎啡濃度6,480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志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580ng/ml及嗎啡濃度6,480ng/ml乙節,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3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如上開事實欄所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於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度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素行、家中尚有年老之父母及重度殘障之大哥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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