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79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甘眞綝 律師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5月2日結婚,子女李O萱、李O廣均已成年。因被告婚後無心照顧家庭,薪資又因喜愛賭博而所剩無幾,長年對原告及子女有暴力情形,還會對原告留下字條書信騷擾指責,於110年2月27日再度對原告肢體暴力。被告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離婚,原告於110年2月27日是無預警闖入我上鎖房間謾罵,李O廣隨後也進入,我要李O廣把原告帶離,李O廣竟抓我手反折,推擠中兩造均有受傷,原告情緒失控,把物品推落一地,我在收拾時發覺有人從背後攻擊,我隨手向後一揮打到原告一下。又被告每月薪資都給原告,財物都是原告把持,我哪有錢去賭博;又原告自從搬入新家根本沒上班,開支都是來自我的薪水。我因為工作忙碌,子女教養原是靠原告打理,但原告太過放縱子女,導致課業成績很差,原告又離間我與子女的感情,要子女只以原告的意見為準,原告會提本件訴訟,是因受親友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於81年5月2日結婚,子女李O萱、李O廣目前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有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等為證。經查:

  1.兩造於110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兩造發生爭執、拉扯;同日晚間10時許,原告持鑰匙強行進入被告上鎖房間,因家中費用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引發兩造與李O廣間肢體衝突,被告持小畚箕砸原告頭部數下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件卷宗查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2.兩造子女李O萱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12號離婚事件(下稱前離婚事件)審理中稱:原告是因為受不了被告精神騷擾才會離婚,被告常說是媽媽親戚邪惡,媽媽把我們小孩教得不好,但實際不是這樣;我國中畢業那時,因為成績不好,被告一直責怪我,原告說不要這樣對小孩,被告就推原告導致原告腦出血送醫;被告小時候會因為我成績不好就拖在地上毆打,我要打工他不願意,就暴力打我;被告會言語羞辱原告,說她跟外面的三姑六婆、撕破家庭的女人一個樣,造成媽媽有憂鬱症;希望兩造離婚等語。 李政廣 稱:因為我學習狀況不好,被告就會打我頭、打耳光,這幾年來家裡經濟不好,但被告還是要買一張10幾萬元的桌子,讓原告對婚姻死心,去年又跟原告要30萬元,被告只是愛面子,不是真的愛原告;希望兩造能夠離婚等語(見前離婚事件卷第162至168頁)。 

3.本院審酌依前開證據,兩造長期有言語、肢體衝突,被告以往對子女更屢有暴力管教之情,並非一時一地之事,且前離婚事件雖以兩造同意分居1年作結,然前離婚事件終結後不到4月兩造又發生肢體衝突,實已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致原已不睦之感情更加疏離、形同陌路。被告雖稱不希望離婚,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仍不斷指責原告教導子女不當、離間子女親情,原告親屬在幕後影響等情,未見其有何具體作為彌補兩造關係,難認其確有維繫此婚姻之意願,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雖亦有可歸責處,被告可歸責之程度仍顯超逾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之重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政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