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續收字第676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676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江秉真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TRUONGMINHNHAN

男,越南籍,

(現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

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

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

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

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

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

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下列具體

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

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顏紫安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劉芳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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