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盜用「甲○○」印章、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係姐妹關係,被告為
幫助同居人 蔡宏彬 免於刑事訴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向被害人道歉,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害人表示不院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及印文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