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弘立建臺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九九五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補字第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燉95年度執人10344字第126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所有權人相對人乙○○,權利範圍3分之2,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995地號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目前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2597號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於民國66年10月2日向乙○○之先父 楊得 從及訴外人 劉和金 購買上開土地,並於土地上構築定著物操場,供學生體育活動場地迄今,又該定著物操場係聲請人自己出資建造,於建造完成之際,已原始取得所有權,故該執行事件危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就前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7年度補字第
630號),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其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597號案件之強制執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命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又因該筆土地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約為新臺幣502,
869元,此有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10月23日估價報告書乙份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597號強制執行卷可稽,為避免相對人恐因本件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應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後,始得停止如主文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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