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0,976元為擔保金,並經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58,521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然相對人拒絕受領聲請人清償之借款,聲請人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依法辦理清償提存,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54
7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1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書、府前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且聲請人所提存之清償款項,嗣後確經相對人向士林地院以97年度取字第2515號領取在案,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足認相對人之請求業已全數獲得清償,是聲請人上開為撤銷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人請求返還該筆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