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50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1日至96年
8月1日,詎被告屆期後未依約清償。原告雖於97年間二次申請公館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拒不到場接受調解,計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