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能
蔡涼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涼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展能、蔡涼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貯存」,係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張展能、蔡涼進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卻承攬並載運廢矽酸鈣板、廢紙類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棄置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
是核被告張展能、蔡涼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張展能、蔡涼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累犯不加重:被告張展能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張展能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張展能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102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展能、蔡涼進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張展能、蔡涼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固均無可取,然被告2人先前並無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可非難性殊與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且所清除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被告張展能先前就上開土地附近曾為伊所有之土地,有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查(本院卷第55至62頁),且始終供稱係暫予放置,並非恣意棄置等語,現場其後亦迅為清理完畢等節,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再者,被告2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面對己非,迅速彌補善後,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完畢,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可認被告2人行為造成之環境危害已有回復,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被告2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㈤科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展能、蔡涼
進未及深思,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下,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載運並隨意棄置本案廢棄物,以此牟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展能、蔡涼進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將非法傾倒之廢棄物清理,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暨被告張展能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親、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子女均在外獨立生活,目前從事園藝,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需扶養父親;被告蔡涼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從事鐵工,月收入5萬元左右,需扶養3名子女(本院卷第51至52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蔡涼進在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蔡涼進已坦認犯罪,現在亦有穩定正當工作,堪信被告蔡涼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蔡涼進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蔡涼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蔡涼進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經查,被告張展能、蔡涼進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3萬6千元、1萬4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3號被告張展能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巷0
號3樓居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涼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能前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張展能、蔡涼進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張展能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10年11月17、18日間,先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承攬不知情之 陳詩銘 委託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自宅房屋拆除清運工程後,嗣張展能再以1萬4,000元之代價,僱用蔡涼進與其共同至該址為上開拆除清運工程,詎蔡涼進明知廢矽酸鈣板、廢紙類等屬事業廢棄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張展能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許,由蔡涼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張展能至該處收集內有拆屋產出之含有廢矽酸鈣板、廢紙類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12包,再於翌(22)日上午8、9時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 陳昭文 所管領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棄置。嗣經民眾檢舉,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展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張展能、蔡涼進均未領有許可文件,被告張展能於上開時、地受陳詩銘委託上開拆除清運工程後,與被告蔡涼進共同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拆屋並載運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2被告蔡涼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蔡涼進在未領有許可文件下,於知悉被告張展能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受他人委託拆除、清運上開廢棄物下,仍與被告張展能於上開時日,同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拆屋,並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張展能,共同載運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3證人陳詩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陳詩銘於上開時日,以5萬元之報酬,委託被告張展能處理新竹縣○○鎮○○段000地號自宅房屋之拆除及清運工程。4證人 張嘉勝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本案車輛於上開時日,載運並棄置前開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陳昭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本案土地遭人擅自棄置廢棄物之事實。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配合「新竹縣政府檢警環農工平台」個案檢核表、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編號EPB-000000號)各1份及本案土地現場查獲暨事後處理照片共25張佐證上開土地遭人擅自棄置廢棄物之事實。7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佐證被告蔡涼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被告張展能共同載運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8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張展能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106年台上字第755號判決要旨可參;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參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查被告張展能、蔡涼進運送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並無為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有別,僅該當同法所定之「清除」行為,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張展能坦承上開犯行,另訊據被告蔡涼進固坦承於上開時日,與被告張展能共同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為自宅房屋拆除清運工程,並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之事實,惟被告蔡涼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替被告張展能將拆除房屋後所剩之東西,載運至被告張展能所稱其住家旁之雞舍,伊認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惟查,質之被告蔡涼進於偵訊中自承:伊及被告張展能均無合法許可文件,又伊於上開時日有與被告張展能一同去新竹縣○○鎮○○段000地號自宅房屋為拆除清運工程,但伊不知道被告張展能係幫誰做,伊係替被告張展能工作等語,益徵被告蔡涼進明知其與被告張展能均未領有許可文件下,其仍受僱於被告張展能,而共同替委託被告張展能之業主從事房屋之拆除及清運乙節,並有上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益見被告蔡涼進對於被告張展能受他人委託而違法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節,至少具有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被告張展能共同為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被告蔡涼進上開所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收集並運輸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該當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犯行,是被告蔡涼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張展能、蔡涼進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嫌。被告張展能、蔡涼進就前開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展能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張展能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環境犯罪類型,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張展能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展能、蔡涼進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瑞盛檢察官謝宜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