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告 許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0144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57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59萬01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前將其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刊登報紙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查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分84期清償,約定之利率為年利率4.578%,如遲延還款超過6個月以上者,需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申辦前開貸款後,僅清償本金209,856元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債權本金590,144元,爰依貸款契約、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及給付自起訴日(民國111.10.11)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之報紙公告、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至19、31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足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第1項)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第2項)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向慶豐銀行借款迄未依約清償,而慶豐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公告,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