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原告 劉裕銘 被告游 邱秀玉 桃園市○○區○○街000號
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遺產等,然未特定當事人,且無從依起訴狀所載得知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為何,遑論繳納裁判費,本院亦無從核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遺產清冊、被告甲○○○及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1年12月29日具狀陳報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遺產清冊、被告甲○○○及乙○○之戶籍謄本,然其餘所載內容仍同起訴狀,而仍未補正本件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是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