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毅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毅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毅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罰要件,法院即應予以裁定,縱各該罪均已分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號、103年度抗字第523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表:受刑人許毅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4日│103年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037號│撤緩毒偵字第96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交簡字│103年度基簡字第│││││第822號│13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4日│103年10月15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基交簡字│103年度基簡字第│││││第822號│1322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1日│103年1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674號(│執緝字第675號(││││已於103年12月23│已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