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世慶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54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92年9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3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詎黃世慶猶不知悔改,分別於103年12月8日7時許、13時許,均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堤防邊飲用罐裝啤酒後,竟仍 於同
(8)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8)日14時30分許,黃世慶途經屏東縣里港鄉中路,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盤查,並經警於同(8)日14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世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103年10月間,業二度犯有違背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素行已難認良善,並經處以罪刑,殷鑑未遠,竟仍再犯本罪,顯見被告遵守法治觀念薄弱、未知自我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0.7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
0.25毫克甚鉅,並已呈現有行車搖晃不定之情形,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亦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以農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